《遵義市違法建設治理條例》
(2020年4月29日遵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依法治理違法建設,維護公共利益,促進城鄉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貴州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預防、巡查、發現、制止、認定和查處等治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和村寨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中劃定。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在城鄉規劃區內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以下簡稱規劃許可),擅自修建建(構)筑物的;
(二)未按照規劃許可的規定修建建(構)筑物的;
(三)臨時建(構)筑物超過臨時規劃許可期限未自行拆除的。
建(構)筑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于違法行為的繼續狀態。
第三條 治理違法建設遵循統一領導、屬地為主、源頭預防、協調聯動和依法查處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新區管理機構的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城市、鎮總體規劃區和鄉、村寨規劃區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預防、巡查、發現、制止、查處違法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鄉規劃區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規劃許可的后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鎮總體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立案查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市新區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分別在市和縣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在其職權范圍內組織開展管理區域內的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鄉、村寨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違法建設治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不得進行違法建設或者利用違法建設非法獲利。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宣傳報道,加強對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輿論監督,為治理違法建設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監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預防和查處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和處理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復雜問題,督促負有治理職責的部門履行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監測信息平臺,整合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護、不動產權屬登記等部門和機構的電子政務網絡和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信息資源,實現信息互通共享,推行運用衛星遙感、航拍、物聯網等手段預防和發現違法建設。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區內依法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實施后續監管。對后續監管中發現的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行為或者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構)筑物進行制止或者責令改正,并及時移送同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立案查處。
第十二條 縣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違法建設和市新區管理機構管理區域內的違法建設,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違法建(構)筑物,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房屋租賃進行登記、備案時,應當查驗不動產權證等權屬證明。
第十四條 不動產權屬登記部門對未取得或者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意見的建(構)筑物,當事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不予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違法建(構)筑物,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告知不動產權屬登記部門,由不動產權屬登記部門暫緩辦理權屬登記。違法情形消除后,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不動產權屬登記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分片網格責任制和日常巡查機制,實行網格化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工作責任制,確定日常分片巡查區域,并按照權限及時處理違法建設。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六條??村(居)民委員會巡查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在其服務區域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和制止,并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理。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違法建設的當事人信息,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督促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投訴、舉報違法建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違法建設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有關行政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將是否立案調查的情況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舉報、投訴內容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相關行政機關收到移交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將是否立案調查的情況書面告知舉報、投訴人和移交機關。匿名舉報、投訴屬實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公開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等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供水、供電服務,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為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規劃條件進行勘察、設計。
監理單位不得為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構)筑物建設工程提供監理服務。
建筑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對應當申請辦理施工許可但未取得施工許可的建(構)筑物建設工程,不得動工建設;對可以不申請施工許可但未取得規劃許可的限額以下小型建(構)筑物建設工程,不得動工建設。
第二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本部門網站公布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認定和查處
第二十一條??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查處違法建設時,應當對違法建設的下列情形進行區分或者認定,根據區分或者認定的結果,適用相對應的程序和措施:
(一)屬于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或者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筑物或者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構)筑物;
(二)違法建設是否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三)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屬于可以補辦規劃許可的情形或者屬于應當改正未按照規劃許可規定建設部分的情形;
(四)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構)筑物,屬于能夠拆除的或者屬于不能拆除的;
(五)違法建設當事人被責令停止建設后,停止了建設或者拒不停止建設;
(六)違法建(構)筑物在被責令限期拆除后,按期自行拆除或者逾期未拆除。
第二十二條??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涉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重大復雜、狀況不明確的情形,可以以函件方式向市、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人民防空、河道管理、文物保護等相關部門和機構提出技術協助請求,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及時辦理回復。
第二十三條 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以前已經建成的建(構)筑物是否屬于違法建(構)筑物,依照建設當時施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二十四條??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是指可以通過補辦規劃許可或者對未按照規劃許可的規定建設的部分予以局部改正,從而符合規劃要求的情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 違法建設位于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
(二) 違法建設不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
(三) 違法建設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
(四) 違法建設沒有引起相鄰糾紛和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相鄰糾紛和不良社會影響可以消除;
(五) 違法建設經過改正后符合規劃要求。
前款第五項所稱經過改正后符合規劃要求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照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采取局部拆除或者回填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規劃許可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回填等整改措施后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建設質量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一)在城鄉規劃區非建設用地上建設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消防、防洪、飲用水源保護等公共安全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的;
(五)違反風景名勝區、歷史建筑、世界遺產保護等規定的;
(六)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的;
(七)侵占公共道路、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用地的;
(八)在城鎮公路、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建設的;
(九)非法轉讓、買賣、租賃或者變相買賣、租賃土地進行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的;
(十)擅自在建筑物外墻、頂層或者躍層式住宅的露臺搭建建(構)筑物,或者擅自在建筑物底層挖掘地下室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影響合法建筑主體結構安全或者相鄰建筑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違法建(構)筑物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違法建(構)筑物在不危害公共安全、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拆除會嚴重損害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
前款第一項不能拆除的情形,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有資質的建筑結構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技術認定;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不能拆除的情形,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行業技術人員進行協助認定。
違法建(構)筑物不能拆除的認定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查閱、復制與違法建設有關的證據材料和踏勘現場;違法建設當事人、受讓人、實際使用人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擾。
第二十八條 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查處:
(一)當場發出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二)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需要立即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以制止違法后果繼續擴大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報告部門負責人,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協助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的行政強制措施;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采取前項行政強制措施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現場公告查封施工現場的決定,通知當事人到場并清理現場,通知供水、供電企業對施工現場停水、停電;
(四)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拒不清理現場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作現場物品清單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不簽字的,可以由當地基層組織工作人員簽字見證或者進行公證后將有關物品運送到指定場所,交還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依法辦理提存;
(五)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查封的施工現場實施監管,當地基層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查封施工現場實施完畢后及時補辦相關書面手續。
發出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后,當事人即停止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查處。
第二十九條 對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筑物、責令停止建設即停止建設的違法建設或者已經實施查封的違法建設進行查處,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進行立案、調查取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違法情形進行區分或者認定:
1.對認定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書面責令其改正并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經過責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并能夠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決定;不能拆除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2.對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并能夠拆除的,作出限期拆除決定;不能拆除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3.對超過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構)筑物,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二)限期拆除決定書應當載明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逾期不履行拆除義務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限期拆除的期限不少于15個工作日;
(三)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對經責令限期拆除而逾期未自行拆除的違法建(構)筑物或者未完工違法建設進行強制拆除,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二)經催告后,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強制執行決定應當送達當事人并進行公告;
(三)強制執行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相關部門強制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復議答復和行政應訴職責,并認真執行生效法律文書;
(四)強制拆除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到場后拒不配合的,不影響強制拆除。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作建筑物內物品清單,并對強制拆除的情況制作筆錄、拍照和攝像,通知當地基層組織派員到場見證,也可以委托公證機構現場公證,通知供水、供電、燃氣、通訊等企業予以協助;
(五)無法確定違法建設責任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違法建設現場顯著位置張貼公告,并在本地主要報刊或者門戶網站發布公告,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屆滿后仍無法確認違法建設責任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六)強制拆除后,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公告當事人認領違法建筑物內物品的期限、地點,在公告期限內無人認領的,視為當事人自愿放棄有關物品,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置。
第三十一條 鄉、村寨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需要強制拆除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程序,由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實施強制拆除時,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由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協助。
第三十三條 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又不能拆除的違法建(構)筑物,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違法建(構)筑物不能拆除情形進行認定并公示;
(二)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違法建(構)筑物進行測繪和房屋質量安全鑒定;
(三)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四)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五)沒收實物的,向違法建(構)筑物所在地的同級財政部門移交違法建(構)筑物以及相關資料;沒收違法收入的,依法收繳違法收入;并處罰款的,依法收繳罰款。沒收違法收入按照處分違法建(構)筑物所得價款計算,尚未處分、無償處分或者處分價格明顯低于同類建(構)筑物市場價格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四條 拆除違法建設,不得給予任何形式的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服務;拒不停止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對供水、供電等生產經營企業可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單位和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工程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未按照城鄉規劃和規劃條件進行勘察、設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勘察、設計合同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監理單位為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構)筑物建設工程提供監理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筑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動工建設未取得施工許可或者規劃許可的建(構)筑物建設工程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依法查封現場或者強制拆除時,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日常巡查、制止、報告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建設的;
(二)接到違法建設舉報或者投訴后不受理、不及時查處,不向舉報、投訴人反饋違法建設處理情況,或者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對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構)筑物不予拆除,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協助義務,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拒絕向負有違法建設治理職責的部門提供違法建設的相關資料和證據,阻礙調查,導致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受阻,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